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債務人賴議方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依理由三所示事項辦理,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為謀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請預提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並具體說明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但勿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戶籍地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⑵說明債務人母親 黃意惠 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
住成員,並提出黃意惠戶籍地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⑶說明債務人與慶隆商行公司之關係,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所載通訊地址為慶隆商行公司之原因。
⑷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⑸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迄今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⑹提出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92元之繳款單據,並說明管理費用之明細及計算方式。
⑺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陳報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萬8,772元,已超過依內政部公布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3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若無法釋明其必要性,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應予剔除,不得列計。
⑻提出債務人母親黃意惠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說明其實際居住地址,目前有無工作,每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是否領取退休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曾領取一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
⑼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黃意惠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
女)之收入證明文件(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2、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98年10月28日至
100年10月27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