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因該租約之履行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租原告土地之租金,據上開契約第19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