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譚治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譚治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4公克),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可稽(見偵卷第1-2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4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2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起,已有多項毒品前案,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旋於100年6月8日犯下本案,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4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而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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