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夙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夙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夙鈁因懷疑 陳秋郁 與其夫有不正常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秋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對陳秋郁住處大門及大門地板施放鞭炮及丟擲雞蛋,導致陳秋郁大門地板有汙損,陳秋郁知悉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秋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問被告張夙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大門地板施放鞭炮及丟擲雞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放的是電子炮,而且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我是出於心理的氣憤,因為我看到我先生出入那個地方,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
17-19頁),且有案發現場及簡訊對話內容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7-1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警卷第14-17頁)可證,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告訴人指訴堪信屬真實。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為雖僅係施放鞭炮及丟擲雞蛋,但顯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此次是先警告,下次可能就是更可怕之實害行為(如放火、開槍等)之心理負擔,因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有危害通知,乃因之而心生畏怖無疑!另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固不在現場,但告訴人住處既設有監視器,告訴人自可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有人前來放鞭炮及丟擲雞蛋之警告行為。且依現場遺留之破損雞蛋痕跡,告訴人亦可知悉住處遭人丟擲雞蛋。更何況告訴人亦可透過同住之家人或鄰居輕易得知上情,所以,並不會因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不在現場就不會於事後知悉時心生畏懼。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
有感情糾葛,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婚姻遭遇危機,一時情緒失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旅遊業工作,現以送便當為業,家中尚有70幾歲的父親及弟弟、妹妹,小孩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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