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各自告訴對方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73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街4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3鄰柳樹灣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乙○○之母親 鄭彭春蘭 新台幣1200元延未返還,雙方因此心生嫌隙。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18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黃昏市場偶遇乙○○,雙方因上開債務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擊,致甲○○受有左臉頰及膝部挫傷等之傷害;乙○○則受有右頸部刮痕、頭頂掉髮、右前臂右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署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證人鄭彭春蘭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