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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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4號、第3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十、
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六十八、七十至七十五、七十
七、七十九至八十二、八十四至九十一、九十三至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三至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九至一百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十二、十四、十七、六十九、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三、九十二、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甲○○(綽號「 阿俊 」)、與卯○○(綽號「大塊仔」、「大砲」,經本院另行以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徐天富 (綽號「大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報紙刊登郵銀簿出租、放款、應徵外務等廣告,吸引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欲提供帳戶者以電話與甲○○聯絡提供帳戶事宜,在談妥條件後,甲○○分別指示徐天富、卯○○,出面向提供帳戶者收取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甲○○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甲○○持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得手,甲○○可抽百分之三之得手金額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徐天富之委託書影本69張在卷可佐(見附表二所示卷頁及宜蘭警卷第1冊第A247、A266、A275、A284、A314、A342、A361、A3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9至82(起訴書原編號為81至84)所示4次犯行均係指示徐天富、卯○○二人出面向 陳樂毅 收取其名下桃園成功路郵局(桃園901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犯之,惟查,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徐天富,並不會與徐天富一起行動,且由徐天富住處搜索到之陳樂毅渣打帳戶委託書並非伊所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0頁、第
124頁);且查,徐天富不認識被告,其受被告指揮收受陳樂毅之帳戶時,尚自行另請陳樂毅簽署委託書,此為被告所不知等情,業據證人徐天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案件中供述明確(見影卷即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107頁至第120頁),核與卯○○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卯○○與徐天富係分別受被告指揮,各自行動收受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並未一起行動;再查,陳樂毅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係99年5月7日交付供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犯行使用,而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則係於同年月11日始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交付給不同人等節,亦據證人陳樂毅於99年12月16日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案件中供陳明確(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170頁,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474號卷第42頁),並有陳樂毅於99年5月11日簽署委託辦理證明書、上開渣打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第146頁編號第31號影本,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276-1頁至第276-5頁,宜蘭警卷第3冊C182至C184頁),益徵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係由卯○○單獨出面向陳樂毅收取,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另由徐天富收受,是以附表一編號79、80所示犯行被告指示收取帳戶之人僅有徐天富,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犯行僅有卯○○,原起訴意旨認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均由卯○○、徐天富2人出面收取,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徐天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0與編號83至12
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於附表一編號2、3、6、9、12、14、15、17、34、67、71、78、83、91、99、112、114所示犯罪事實中分別先後詐欺各被害人數次,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數筆金額匯款,均分別在1日至2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22罪間,分別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協助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各被害人因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受害金額,且被告迄今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應於本案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12、
14、17、69、76、78、83、92、112、118所示等犯行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犯行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