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號再抗告人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再抗告人 伍雪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10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但須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即收受裁定後10日內為之。本件原裁定係於103年7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再抗告期間於同年7月15日(103年7月13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再抗告人於103年7月16日始提出異議(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章可佐 ),應視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揭再抗告之法定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