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35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103年6月11日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9
6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
48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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