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組相對人即應受財產沒收之第三人陳利生
陳利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萬18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1萬1815元沒收,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被告生前將犯罪所得存入配偶陳 王杏汶 帳戶內,經 陳王杏汶 歸還後,被告再將該筆款項連同款項合計200萬元,匯至甲○○、乙○○新港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甲○○、乙○○二人即無償受讓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因認二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34規定,聲請對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
二、程序部分:
㈠、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位於臺南市)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書附卷存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
「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認定:
㈠、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11,815元沒收(業已扣除給付完畢之調解金額2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㈡、次查,被告丙○○生前即106年5月22日將136萬1815元匯入不知情之配偶陳王杏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陳王杏汶發現後,即於106年7月10日將其中124萬4307元匯入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丙○○同日再委由其女 陳瑪玲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餘款連同陳王杏汶匯還之124萬4307元合計共200萬元,匯入甲○○、乙○○之新港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陳瑪玲、 陳俊銘 陳稱在卷(見見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卷第141至147頁),並有陳王杏汶、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台新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422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1年5月19日新信字第111000224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卷第125至131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5頁),參諸被告業於生前將含有犯罪所得之200萬元贈與甲○○、乙○○,從而,甲○○、乙○○確已無償取得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111萬1815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即應受財產沒收之人甲○○、乙○○固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這是五叔(即被告丙○○)生前當作獎學金目的來匯款,而且當初業已與被害人以25萬元調解完畢, 廖添丁 都被歌頌了,若是再予以沒收,不符人民法律情感云云。惟查,甲○○等人無償獲得前開匯款後,即將其中160餘萬元,以 陳何信慧 、乙○○、甲○○名義購入不動產,20餘萬元用於獎學金發放一節,業據甲○○證稱在卷,足見相對人二人將無償受讓之犯罪所得用於公益範圍有限;再者,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亦無事後以用於公益為名,而讓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之理,相對人所辯,自難採為對 渠有利 之認定。
六、綜合上開事證調查,聲請人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有所憑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