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華於民國99年11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石筍6號前,見該處房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開自小客車拖曳毀壞入口處供作安全設備之鐵鍊,再徒手敲破毀壞該屋大門旁足作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自該處踰越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起訴),旋自屋內取出木梯架在屋外牆上,攀爬木梯竊取 林隆雄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部,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嗣經林隆雄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智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照片8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
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告訴人居處入口之鐵鍊、大門旁之窗戶,均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第2972號、55年度臺上第5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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