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一號
原告鼎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群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請原告施作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天母天玉大樓一數外牆及室內地板,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原告已約完工,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餘額被告則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經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又依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百分之十之第三期款應於完工時付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百分之十保留款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共計五十一萬零四百零七元。
叄、證據:提出工程估驗單、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零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