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穎於民國111年4月19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永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永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嗣陳俊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永郎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郎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適當駕照之人,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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