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劉李冬妹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60坪多之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第一期: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買賣訂金陸萬元整,不另立據。第二期: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後實際面積計算,以尾款全部付清。」然系爭土地遲至95年7月14日始重測分割登記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原告自該日起始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為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受理在案,經兩造於103年8月15日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劉李冬妹願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按:同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所示面積1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按此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應拆除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被告所有土地,B部分土地依約應為原告所有,至為灼然,被告應將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
(三)原告前已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分割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依系爭土地於80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2成、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89.24平方公尺、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定金60,000元,即634,176元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
B部分: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34,17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拆屋還地事件雖已和解,然對於原告買受之面積,尚有爭執。卷附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買受土地之面積為「部分約60坪多」,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89.24平方公尺,約為
87.49坪,超出「60坪多」(擴張解釋為61坪)甚多,就超過之16.49坪,原告並無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並非不能分割,原告於該契約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契約成立時即80年6月15日起算,且業已完成,被告得據以抗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三)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已近24年,土地價值不知翻漲幾倍,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請求依民法第397條增加對待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第一期: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買賣訂金陸萬元整,不另立據。第二期: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後實際面積計算,以尾款全部付清。」
(二)本件原告雖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為1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為原告於該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自兩造間買賣契約於80年6月15日成立生效時起,即可行使其分割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且依前引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即時起算,而於95年6月15日完成。原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4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依前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而拒絕給付,確屬可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並於原告給付634,17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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