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源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源鑫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偽造文書之結果可能造成火車公安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易科罰金應注意受刑人之財力狀況,本件被告開設柏綸公司,而本件得標金額亦大,是自應據以具體衡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簡源鑫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鑫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柏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綸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柏綸公司於民國95年間參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辦理之「新純羊毛座椅4項」採購案,後由柏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98萬7000元得標,依約柏綸公司需交付符合臺灣鐵路局「TRA9201-95鐵路車輛用難燃性羊毛座椅絨布規範」(下稱TRA9201-95規範)及「TRA950417鐵路車輛用非金屬材料之防火度試驗基準」之5萬公尺新純羊毛座椅絨布,而依上開TRA9201-95規範第10點及第16.2點規定,絨布燃燒之煙毒濃度符合ASTME662:(2003)規範規定Ds(1.5)≦100、Ds(4.0)≦200、平均測試值≦200;或BS6853:1999AnnexB規範規定R≦1之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簡源鑫明知柏綸公司並無專業儀器設備可進行相關檢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在上址之柏綸公司內,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製作載有「BS6853:1999AnnexB規範規定R≦1,測試結果R=0.15、R=0.22、R=
0.17判定合格」、「依據BS6853:1999AnnexB規範規定R≦1,測試結果R=0.16,判定合格」等不實內容之產品實驗報告,復由簡源鑫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鐵路局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致使臺灣鐵路局人員誤認柏綸公司交付之座椅絨布符合契約規定而同意驗收,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局對於座椅絨布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源鑫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柏綸公司前│1、柏綸公司於其98年4月離職前│││廠長) 吳旭堂 之證詞│,未曾進行燃燒煙毒濃度測│││。│試之事實。││││2、柏綸公司並無可進行燃燒煙││││毒濃度測試之專業設備儀器││││之事實。│├──┼─────────┼──────────────┤│3│證人(即臺灣鐵路局│1、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北區供應廠業務助理│購,係由機務處及臺北機廠│││) 蕭志伊 之證詞。│人員負責審核證明文件之事││││實。││││2、柏綸公司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予驗收合格之事實。│├──┼─────────┼──────────────┤│4│證人(即臺灣鐵路局│1、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北區供應廠業務助理│購,係由臺北機廠人員負責│││) 蔡妙枝 之證詞。│審核證明文件之事實。││││2、柏綸公司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予驗收合格之事實。│├──┼─────────┼──────────────┤│5│證人(即臺灣鐵路局│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購,│││南區供應廠技術助理│係由高雄機廠人員負責審核證明│││) 郭輝山 之證詞。│文件之事實。│├──┼─────────┼──────────────┤│6│證人(即臺灣鐵路局│1、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購,係由其負責審核證明文│││)洪 秀德 之證詞。│件,惟依契約規定,柏綸公││││司僅需提出證明文件即可,││││因其無法做實質審核,僅能││││書面審核柏綸公司提交文件││││之事實。││││2、柏綸公司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予驗收合格之事實。│├──┼─────────┼──────────────┤│7│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柏綸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由洪│││機務處工務員)楊正│秀德審核之事實。│││輝之證詞。││├──┼─────────┼──────────────┤│8│證人(即高雄機廠前│柏綸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由洪│││監工) 鐘華太 之證詞│秀德等人審核之事實。│││。││├──┼─────────┼──────────────┤│9│柏綸公司97年11月28│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日產品實驗報告影本│證明文件之事實。│││2份。││├──┼─────────┼──────────────┤│10│臺灣鐵路局座椅絨布│1、柏綸公司得標臺灣鐵路局4項│││4項採購案招標、投│採購案之事實。│││標、簽約三用表格、│2、柏綸公司只需提出載有符合│││「TRA9201-95鐵路車│ASTME662:(2003)規範定│││輛用難燃性羊毛座椅│Ds(1.5)≦100、Ds(4.0│││絨布規範」影本1份│)≦200、平均測試值≦200│││。│;或BS6853:1999AnnexB規││││範規定R≦1之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為驗收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月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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