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廖秋妹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林紀威 許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28日10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魏寶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消費,詎未依約償還,迄97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7,911元(其中包括本金162,692元及計算至97年2月18日止之利息15,219元),及上開本金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 廖運熾 盜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主張抵銷云云,然其所述盜領之情事,縱使為真,上訴人仍應向廖運熾求償,亦不得執以拒絕積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911元,及其中162,692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確有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然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86年9月2日申辦信用卡時,廖運熾時任被上訴人桃園分行副理,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寄放廖運熾處,印鑑章則自行保管,詎廖運熾於88年6月11日至89年7月31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返還消費寄託款,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77,911元,及其中162,692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持以消費而未依約償還,迄97年2月18日止,尚積欠177,911元(其中包括本金162,692元及計算至97年2月18日止之利息15,219元)未清償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惟被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原審卷第3頁),依前引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計息至97年3月25日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起訴前1日即102年3月25日完成,依前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其抗辯應屬可採。
(四)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於88年5月4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併留存如本院卷第59頁之印鑑,作為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之依憑,而系爭帳戶於88年10月1日遭提領900,000元之紀錄,經核對當日提款單所蓋印文即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兩者以肉眼即可顯見確有不同(其中最顯著者,於上訴人之印鑑章,「秋」字左邊「禾」字上方之撇,有向右延伸,與右邊「火」字上方連結,然該提款單上之印文則無此種情形),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非其自行提取,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35、77頁),被上訴人准予取款,自難認係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對債權人為清償,亦查無有何符合民法第31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對上訴人應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以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五)承上,上訴人積欠債務本金162,692元,及此本金自97年3月2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262,651元(計算式:162692×19.89%×〔7+5/12+2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25,342元(計算式:162692+262651),上訴人以前開以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已無所餘,而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911元,及其中162,692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