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送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天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天送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路旁,與告訴人 黃秀英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送等方式徒手毆打黃秀英,致使黃秀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天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秀英、 簡慶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天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秀英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傷害黃秀英之身體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黃秀英所受傷勢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路旁,與告訴人黃秀英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證人即目擊者簡慶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
4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就被告與黃秀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是否有肢體接觸一節,業據證人黃秀英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拳毆打其頭部右後腦兩拳,其就頭暈坐在地上休息 云云 (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被告用右手拳頭打其頭部右側、左側共2、3下,還要把其推到溪裡,但後來沒有推云云(見偵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被告用拳頭握住石頭打其頭部,還想將其推到溪裡,而且被告還有罵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黃秀英前揭歷次陳述皆不一致,且均有增添前次陳述未出現之被害情節,是證人黃秀英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簡慶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黃秀英均係鄰居,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其與黃秀英先到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路旁種菜,過了一下子之後被告也到該處,被告發現被告種的木瓜樹苗被黃秀英拔起來,被告就與黃秀英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很生氣,就用雙手推了黃秀英一下,但黃秀英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簡慶亮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簡慶亮與被告、黃秀英2人均係鄰居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迴護其中一方之可能,是證人簡慶亮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秀英發生爭執時,僅以雙手推黃秀英一下,然黃秀英並未跌倒,且被告並未出拳毆打黃秀英。
(四)黃秀英於104年1月12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一節,固有恩主公醫院104年
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於案發時僅以雙手推黃秀英一下,且黃秀英並未跌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前揭行為尚不至於造成黃秀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又黃秀英於
104年1月12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經腦部斷層檢查無腦出血、頸部X光僅檢查出骨刺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104年
6月27日(104)恩醫事字第0717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足認黃秀英所受前揭傷勢,並非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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