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禮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禮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8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17號│毒偵字第1517號│偵字第18833、19│││││9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722號│1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722號│120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899號│執字第12900號│執字第11816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833、19│││9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