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2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9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4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103年8月27日晚間11、││││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12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4│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2│││年度案號│9號│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97│103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9日│104年4月30日││├───┼────┼──────────┼──────────┼──────────┤││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4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29日│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4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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