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嗣並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後,對於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主張權利,相對人於同年2月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1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除存證信函回執外均影本);惟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而聲請人已依前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11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執行假處分在案,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11號、90年度執全字第310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