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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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拾獲丙○○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竟加以侵占入己,並偽填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支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後,持交不知情之 薛文台 使用,經薛文台分轉 董玉鏡 、 黃再興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薛文台、乙○○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辯稱並未拾獲系爭空白支票,亦未於其上偽填金額等語。經查:
㈠證人薛文台於本院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刑事案件中雖
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與 王強 、乙○○一同打麻將時,被告持以向其調現云云(見本院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惟查,證人薛文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龜山果菜市場之陸橋所拾得,當時拾得之物有二張支票、本票、簽單,當年因年紀輕,怕被關,因知道被告遭通緝,所以便推到被告身上,係其跟乙○○說系爭支票係被告在打麻將時交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刑事案件中
稱有與被告、薛文台打麻將,並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與薛文台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係薛文台因系爭支票涉案,便向其陳述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出問題,要其出來作證,說有看到這件事情,因其與薛文台係好友,便相信薛文台所述,作證之內容係薛文台所告知,其並無親眼見到,其亦未與被告、薛文台一同打過麻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五頁)。
㈢綜上所述,證人薛文台、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故二人前稱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與薛文台等情,均非屬實,而被害人丙○○之指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均僅能證明丙○○有遺失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