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被上訴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假扣押之執行及其本訴已經撤回,但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已造成,此為上訴人生平
重大之打擊,也是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總經理職位二十年,第一次遭到曾是商業上夥伴的被上訴人乙○○先生,在明知之情況下,採取「假債權,真執行」之不法行動,對上訴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名譽之損失確定存在,且難以彌補。
㈡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執行命令,證實被上訴人假扣押
之聲請及實施均非真正行使真實債權,而係玩弄法律之手段,目的在打擊上訴人在大同公司及十三家投資公司之聲譽。被上訴人乙○○本身亦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深知上訴人名譽將因之嚴重受損,竟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上訴人因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而擔任買方之連帶保證人,並依買賣關係而簽立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貨款,此為正常分期買賣之擔保方式。上訴人既是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交貨明細帳簿,本件被上訴人若有進出貨物之發票,必有進出貨之帳簿,反之,空有記載系爭五、六千萬元之發票,而無實際標的物存在,則屬虛偽買賣。
㈣被上訴人明知本票係為擔保分期付款買賣之用,今買賣標的物經原法院選派之公
司檢查人,查證並無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貨品存在,被上訴人以虛立發票之方式買空賣空,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㈤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總經理,自遭假扣押且經報紙媒體公佈後,精神倍感痛苦,
時常因此感到羞憤不已,而加害人竟為昔日商場之好友,卻如此蓄意打擊上訴人,經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提出本件賠償金額,並無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對上訴人甲○○假扣押聲請、
假扣押執行,係債務人甲○○簽發之系爭本票不獲兌現,恐債務人脫產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者;上訴人亦承認本件發票人甲○○簽名、用印均屬真正;被上訴人太設公司經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乃票據債權人(太設公司)合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為合法行為。又被上訴人太設公司以同上理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之合法行為。被上訴人太設公司主觀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交貨驗收單據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㈡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在大同公
司、中華映管公司等任職總經理、董事等職位之「勞務報酬債權」,並非以大同公司、中華映管公司等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以該等公司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㈢上訴人所指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乙項,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亦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因第三人異議,且債權人未依法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已發之扣押命令。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不符!㈣末查,上訴人自列「原告」,以被上訴人太設公司為「被告」,暨以被上訴人太
設公司所執上開假扣押聲請之本票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訴字第一五號(原案號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七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証明書為証。又被上訴人持以假扣押之本票票據債權,已獲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民執亥字第六九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完畢。益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之「假扣押」,確實係合法權益之行使,上訴人上訴狀仍稱係「侵權行為」乙節,明顯錯誤,委無足取!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與訴外人亞太航空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成立虛偽買賣,邀不知情之伊為連帶保證人,嗣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又捏稱伊有逃逸及隱匿財產等與事實不符而嚴重傷害伊名譽之事由,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詎被上訴人實施查封程序後,又撤回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八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太設公司顯以假債權、真執行之不法行動侵害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太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共謀與分工,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聲請以上訴人為債務人經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或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均以被上訴人太設公司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獲兌現,恐上訴人脫產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太設公司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與亞太公司成立虛偽買賣,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並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持以假扣押之本票債權,已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完畢,益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之假扣押,確實係合法權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設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於實施查封程序後,又撤回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八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暨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太設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黃字第四一三號執行命令、三月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黃字第四一三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撤回原法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四二九四號起訴狀、原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亥字第六九七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被上訴人太設公司所發台北光復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所發台北六八支局第一八二五號存證信函、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亥字第六九七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民權郵局第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三頁、第三五頁至三七頁、第八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與訴外人亞太公司成立虛偽買賣,邀不知情之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又捏稱伊有逃逸及隱匿財產等與事實不符嚴重傷害伊名譽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嗣撤回假扣押,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及乙○○顯以假債權、真執行之不法行動侵害伊之權利,固據提出亞太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採購作業及實例、及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匯款予亞太公司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一七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太設公司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獲兌現,恐上訴人脫產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太設公司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不法為要件,若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
行為,即為適法之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以該本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並以債權恐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為保全其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大同等公司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嗣撤銷假扣押標的,改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一至九樓房屋及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聲請查封登記,另就本案提起訴訟,因本票裁定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撤回起訴狀、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黃字第四一三號執行命令、三月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黃字第四一三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七一號民事裁定、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亥字第六九七○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亥字第六九七○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九、三○至三四、三八、五五、一四五頁),系爭本票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獲原法院八十七年民執亥字第六九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由執行法院註記受償金額之系爭本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獲得保全,而為上述保障權益行為,主觀上係依法行使權利,所為要非侵害上訴人權益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與亞太公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誘其為連帶保證人,就該虛偽買賣契約成立,自當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匯款予亞太公司之存摺所載計為四千九百二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顯與系爭本票六千萬元之金額不符,且私人、公司間金錢往來之原因諸多,尚難以被上訴人太設公司曾匯款予亞太公司,遽認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與亞太公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亞太公司之財務報表、採購作業及實例,僅為其公司內部之文書,復未記載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與亞太公司買賣契約、或金錢往來情形,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與亞太公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聲請假扣押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擔保,亦與該條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稱伊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情等與事實不符事由,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行為,嚴重傷害伊名譽,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及乙○○顯以假債權、真執行之不法行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自非可採。
㈢末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然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撤銷,並非假扣押裁定之撤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與亞太公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誘其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及乙○○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行為,顯以假債權、真執行之不法行動侵害伊之權利,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獲兌現,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侵權行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