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係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佳公司)所僱用之新車銷售業務代表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公司客戶 謝淵霖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分三次交付予甲○○之購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全數侵占入己,用以繳納其因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決之罰金,嗣源佳公司發現後屢經催討,始陸續還款,目前尚有餘款約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未繳回,甲○○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案經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①被告甲○○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告訴代理人丙○○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③證人謝淵霖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④僱傭契約書、購車預約單、汽車要保書、存證信函。(警卷一四至二一頁)
三、論罪:㈠按被告原係源佳公司之銷售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擅將業務上保管之物侵吞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被告有酒醉駕車案件,分別有被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之前科,詳卷內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素行不佳。
㈡被告係為繳納五十日拘役之罰金而侵吞服務公司之財物。
㈢被告係通緝到案,沒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勇氣。
㈣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財物尚非鉅大,且還款僅剩十四萬餘元。
㈤被告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國小四年級、六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歷工專畢業,從事汽車貸款,月收入不隱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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