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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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結婚,於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沾染吸毒惡習,而且一再進出監所,並於9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徒刑1年10月確定,係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
另被告吸毒後脾氣暴躁,也會打小孩,並對原告暴力相向,且被告也沒有工作,都是靠原告在工作來維持、撫養小孩,被告都沒有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因此,原告亦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組和樂家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曾施用過毒品,只是原告因職業駕駛工作較累,所以才繼續施用;另被告並沒有不照顧家庭,也沒有打過原告,兩造間並沒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所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惡習,且一再進出監所,並於上開期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足信屬實。
二、惟按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夫妻之一方因犯不明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請求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上開因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徒刑1年10月之刑事判決,係於91年7月16日確定,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載明可按,足信無誤。原告遲至93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原告起訴狀可參,已起過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施用毒品有成癮性,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使人產生幻覺、幻聽,不求上進,抑且容易引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傷害家人,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本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次入出監獄,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中,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足以採信。另被告主張原告曾與其一起施用毒品乙節,雖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信屬實。然原告抗辯其已戒除毒品,而被告卻仍繼續施用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則應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離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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