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七
四、六二一、八七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惟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十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撤銷緩刑後,接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所涉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二住處,將海洛因摻入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濟世宮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空袋六枚及塑膠管一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受天宮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因涉嫌強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被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斗六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6000228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四支、空袋六個及塑膠管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惟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十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撤銷緩刑後,接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所涉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空袋六個及塑膠管一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