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即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第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金請求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6,452元,並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41,061元(000000×5%×3.333=14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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