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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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甲○○○○○被告乙○○○JAMK
泰國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3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8日日在泰國結婚,被告與原告結婚時,答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詎被告在泰國機場反悔跑掉,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逾10年,被告仍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8日在泰國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原告結婚時,答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詎被告於機場時反悔而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0年,雙方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婚登記申請書及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確實未有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資料,復有該局93年10月8日函可按。
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此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繼續存在。
三、本件兩造於83年12月8日結婚後,被告迄未入境台灣地區,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同居生活,則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惟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已見兩造間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佐以兩造結婚之時即無感情,而兩造因別居逾10年,且分隔兩地致無從修復其感情,而喪失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麗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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