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竊地點,應更正為臺南縣○○鄉○○○○道路臺61線公路288.4公里至289公里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鄉○○○○道路台61線公路288.4公里處,並與目擊證人 林智貞 相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不鏽鋼洩水孔蓋之行為,辯稱伊當日只是到該處釣魚云云。經查,前開路段之不鏽鋼洩水孔蓋有46塊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工程人員 黃品嘉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於警卷內可稽,堪認屬實。而目擊被告犯行之證人林智貞於警詢及偵訊中,除指述被告竊取水孔蓋外,對於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特徵(如僅有前面懸掛車牌、左後輪上方鈑金有凹陷),均能為一致且明確之描述,被告之供述復證實證人林智貞之描述無誤,此外且有林智貞向警方報案時之紀錄表存於本院卷內可憑,林智貞之陳述顯屬事實;又被告且自陳與證人並不相識,更足認証人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僅是在前揭地點釣魚云云,乃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