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運通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平日以買賣汽車為業,因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乙○要求丙○○提供擔保,丙○○遂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過戶登記予乙○,並將該車及其車籍資料交予乙○保管使用,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丙○○為避免乙○將該車另行出售他人,乃以該車價格遠逾其所欠款之金額為由,要求乙○同意該車再過戶予友人丁○○名下,車輛及車籍資料仍由乙○繼續保管使用,直至丙○○還清上開債務為止。俟乙○同意上開條件且將該車車籍資料(連同乙○之印章乙枚)交給丙○○後,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乙○未同意變更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且丁○○實際上並未購買上開汽車,亦未同意該車過戶至其名下,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委由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不知情且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即俗稱監理黃牛),先盜用乙○之印章,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接續蓋用「乙○」之印文二枚而偽造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再冒用乙○之名義,而持前開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據以申請辦理汽車變更車牌號碼之手續;另丙○○復委託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偽刻「丁○○」之印章乙枚,且蓋用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之印文乙枚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連同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丁○○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委託丙○○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售及過戶手續,而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予丙○○,嗣因丁○○所託售之上開車輛有部分罰款未繳,且丁○○不願再繳納罰款,故將該國民身分證遺留在丙○○處而未取回),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據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手續,致該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將該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CY-八四三九號後,再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丁○○名下,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迄丁○○於同年十月初接獲上開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委託監理黃牛代刻丁○○之印章,並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車輛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將該車自乙○名下過戶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欠乙○三十萬元,該車是以淨價三十萬元賣給乙○,嗣乙○要求將該車過戶予某女子,因公司小姐業務疏失,誤取丁○○之身分證,才會將該車過戶予丁○○,伊本意並非過戶至丁○○名下,是欲過戶至乙○指定的友人名下,因小姐拿錯資料才造成的,該名小姐姓名為 鍾旻芳 ;又當時是乙○委託伊辦理車牌變更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已到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丙○○以伊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綦詳。又乙○係於八十七年初認識被告丙○○,嗣因被告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乙○即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之擔保,被告乃將該車過戶予乙○,並將該車及其車籍資料交由乙○保管使用,詎被告過戶不久後即向乙○表示該車價值超過三十萬元,為避免乙○將該車賣掉,要求乙○將該車過戶至被告朋友名下,但車輛及車籍資料仍由乙○保管使用,直至被告所借三十萬元還清為止等語,乙○遂同意配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曾表示要將該車過戶給其朋友丁○○,並有出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但當時丁○○未在場,後來丙○○將車籍資料交給乙○時,車主姓名已改為丁○○;另乙○當時不知道被告將該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CY-八四三九,手續全是由被告丙○○辦理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
九、十、五五、五六頁),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庭呈該車之全部車籍資料乙份為證。而證人甲○○亦證稱:因被告丙○○缺錢用而向乙○借三十萬元,以該車作為抵押,後來被告因怕乙○將該車賣掉,又向乙○說該車價值超過三十萬元,希望能將車過戶給別人,但車及車籍資料仍由乙○保管;因乙○向伊借了十五萬元,湊成三十萬元借給被告,故伊知道此事,且有使用該車等語在卷。查證人乙○、甲○○雖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然上開情節業經證人乙○、甲○○分別在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衡情證人乙○、甲○○與被告丙○○間素無隙怨,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苟非確有其事,渠等何需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是證人乙○、甲○○所證述上開內容,尚堪採信。況被告果若係以三十萬元代價將該車出賣予乙○,並依乙○之指示而欲將該車過戶予乙○指定之女性友人,惟因公司小姐誤取丁○○之身分證,始不慎過戶予丁○○乙節屬實,何以證人乙○在該車過戶予丁○○後,竟未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要求被告重新過戶予其指定之友人,反而仍繼續保管使用該車及其車籍資料,並將該車交由甲○○使用,是被告所辯上情已與常情有違,自以證人乙○所述內容為可採。參以證人乙○已證述:該車過戶給丁○○是丙○○辦理,被告當時有拿丁○○身分證正本出示,說是他朋友,事後才知是丁○○到該車行賣車時,身分證遺失該處,被丙○○冒用等情無訛。再者,證人即運通汽車商行會計小姐鍾旻芳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伊不知道乙○在八十七年八月底曾至公司要求將上開車輛過戶至他朋友名下或丁○○名下之事,亦未見過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丁○○之身分證及印章;上開車輛汽車過戶手續及申請變更車牌手續,均不是由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公司小姐誤取丁○○身分證,始不慎將該車過戶予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乙張、車籍資料作業數份、台北市政府監理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數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二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各乙紙、車籍資料乙份、「丁○○」之身份證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丁○○」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即俗稱監理黃牛)盜用乙○之印章在前揭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乙○」印文二枚,而偽造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偽造「丁○○」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並先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據以辦理變更車牌號碼及汽車過戶手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前揭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同日先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牌號碼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含「乙○」印文二枚)各乙份,既已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之印文乙枚及偽造之「丁○○」印章乙枚,雖均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在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署押之罪嫌。然查,被告雖委託該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監理黃牛,在前揭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填寫「丁○○」之姓名,惟此僅係依規定格式所寫,用以識別新車主為何人而已,並非表示「丁○○」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被告雖未經丁○○之授權而在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寫「丁○○」之姓名,應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係台北市○○區○○路四段運通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平日販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丁○○委託辦理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售及過戶手續,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其明知因業務取得之身分證應該返還,竟趁丁○○忘記取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留供日後不法之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既代被害人丁○○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可將其另行代墊之車輛罰款由車款中扣除,斷無保留他人身分證長達二年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過戶後伊有通知丁○○來拿身分證,並請她將罰鍰繳清,但丁○○均置之不理,故未將身分證還給丁○○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時該車賣四十萬元,被告給伊三十八萬元,扣除二萬元之罰款,被告事後又向伊要一筆費用,伊不答應,被告即扣留身分證,後來時間過久,伊即忘記此事;通常中古車買賣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處理,但被告當天即以欲交罰款為由扣二萬元,故當天未取回身分證,後來也忘記取回身分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因被害人丁○○所託售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有部分違規罰款未繳清,嗣因丁○○拒不繳納,故暫時未將身分證還給丁○○等情屬實,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已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身分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雙方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一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告訴人己○○所經營三曜當舖典當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告訴人查詢該車基本資料無誤後,由被告留下該車及其車籍資料、行照正本等資料為質,而以一百二十五萬元收當。詎被告竟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行照,並於次日(即十月八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戊○○,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該案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購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照等資料在卷可按,實難想像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時,即已預先知悉其將於同年十月間將購買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先以該車向三曜當舖典當,再將該車過戶登記為戊○○所有,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非屬連續犯。故縱然前開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屬實,亦難認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