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酌情量處其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正常駕駛,遇狀況緊急煞車,已盡注意之能事;本件交
通事故(下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未遵守交通規則,以小跑步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輛所致。
②車禍發生時,被告留守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處理,並未離開現場,已符自首要件。
③車禍後被告曾多次尋求和解,並辦理汽車強制險,非如原判決所謂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
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審遽科重刑,又未為緩刑之宣告,難令甘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穿越道路之狀況,致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髁骨折、右肱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①,仍執陳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洵非可採。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事發地點前方剛好有路檢,係兩位警員前來將告訴人扶起、叫救護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當時員警就在路口執勤,見狀自行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有在附近值勤之員警見狀前來處理,顯非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事實,尚與上開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判決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並無違誤。
㈢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又未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且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以最低之易科罰金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無違誤或顯然偏重之情形。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亦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且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迄今猶砌詞否認犯行,徒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執為卸責之藉口,且實際上確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此已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據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足見其觀念存有偏差,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已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