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且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原審未敘明任何有利於被告或值得憫恕之理由,反而越判越輕,顯然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本件應從重量刑,被告始能澈底悔悟,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本件犯行均屬累犯,原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率認為不當。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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