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執行債務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71之1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將被原法院拍賣,其拍賣條件訂為拍定後點交。然第三人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9日即系爭建物被查封前,已核准設立於上開地址,且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將該拍賣公告改為拍定後不點交,詎原法院未經查證,即以伊不能證明正昌公司於查封前已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為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㈡款規定自明。故不動產於查封時,就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拍定後點交與否之判斷依據,如第三人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本於租賃關係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由原法院執行人員於92年6月27日
前往現場查封時,其現況為「債務人不在場,其太太 潘淑月 在場稱:房屋一、二樓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十幾年前有訂租約,月租二萬五千元,後來到期就沒有再訂租約,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甲○○」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819號假扣押執行卷可參。嗣原法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該局以96年2月8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0177800號函復稱:「經派員查訪系爭建物現為債務人甲○○、潘淑月居住使用」,此有該日查封筆錄及警局回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影印卷第13頁)。復徵諸原法院執行人員於96年3月14日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建物測量建物後側、右側及頂樓等部分之增建時,抗告人在場並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正昌公司占有使用,亦有執行履勘筆錄可參(見同上卷第25頁),均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係由第三人正昌公司承租占用。是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調查系爭建物占有之實際狀況後,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提出第三人正昌公司之登記資料、第一銀行之存摺
、稅額申報書(見原法院影印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主張其與正昌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固載有正昌公司設址於系爭建物,然公司基於經營考量,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未在同一處情形者,所在多有,僅憑公司登記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建物於查封前已為正昌公司占有使用。況縱認正昌公司於查封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其係基於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並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抗告狀所附證物及所載聲請訊問證人,均供證明占有之事實,與占有之法律關係無涉)。故抗告人主張其與正昌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及正昌公司於查封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請求將拍定後不點交,列為拍賣條件,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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