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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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不合法即抗告人乙○○部分: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抗告人乙○○,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亦未受原審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駁回之。
貳、抗告無理即抗告人甲○○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點是否為路肩尚有爭議,不宜裁罰,而該路段如有違規,為何不能攔截?若員警取締手段非法,即不能為裁罰依據,罰單寄交延宕,亦有爭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8時19分及96年4月30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分別於前揭違規時日拍照逕行舉發違規,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各別裁處罰鍰4,0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取締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主,不應偷拍舉發,質疑此舉證方法之適法性?系爭路段疑似為匝道,何處方屬路肩並未有明確之標示。倘若罰單延宕許久才送達,則於送達罰單之前之違規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文之發文日期,距伊申述日期早已超過3個月,該單位恐有延宕公文,拖延時效之嫌,據此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①有關上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彩色舉發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40350、ZAA043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②另上開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設計並無開放路肩措施,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10月23日北工內字第0966005988號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路段是否路肩有爭議等語,顯有誤會。③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取締不應偷拍舉發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第2項第2款更明定行駛路肩之違規拍照取證,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規定等,是以,員警依法本得以拍照取證逕行舉發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於法不合,顯有誤會。④異議人辯稱:系爭路段疑似為匝道,何處方屬路肩並未有明確之標示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3款、第16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換言之,無論加減速車道、主線車道或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皆有路肩之設,不因其係屬匝道與否而有異同。依本件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是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⑤異議人辯稱:倘若罰單延宕許久才送達,則於送達罰單之前之違規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駕駛時間,據舉發照片顯示分別為96年4月23日及96年4月30日,按其期間間隔達7日之久,顯係二行為,異議人辯稱:「一行為」等語,顯不可採。⑥異議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文之發文日期,距伊申述日期早已超過3個月,該單位恐有延宕公文,拖延時效之嫌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分別為96年4月23日及96年4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日,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顯然均未逾3個月期間;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係規範舉發單位將相關文書或資料移送處罰機關之期間,本條規定屬訓示規定,若違反者並無相應之法律效果,異議人執此抗辯處罰機關辦理公文緩慢,恐有刻意延宕公文以拖延時效之辯詞云云,無解於異議人所屬之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事實。⑦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然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惟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因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故據以為處罰對象加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均不予記點,於法尚無違誤,因認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未提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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