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侵佔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事由,但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故實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潛逃至大陸廣州留滯不歸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嗣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逮捕後始依兩岸協商機制遣返臺灣,故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具有逃亡事實予以羈押,是以上開逃亡事實以觀,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躲避我國刑事審判之虞,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為使被告日後確實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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