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執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上開9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後,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9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執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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