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與彰南路段,因超越停止線,為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至今僅收到裁決書,在此之前並未收到罰單,故不知本件違規之罰鍰數額為多少,本件應先開立具有罰鍰數額之罰單,供異議人繳納,如異議人未予繳納,再行依最高罰鍰數額裁罰為是。另異議人已失業多年,連零工都沒得做,而一家四口又仰賴異議人扶養,本件處分逕以最高罰鍰數額裁罰,未免太過無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最高額1,8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與彰南路段,因有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6月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對此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此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受「罰單」云云,惟所謂之「罰單」,於
交通違規事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是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此從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視為罰單一情,可徵甚明。又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警當場舉發,員警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此有異議人於上揭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罰單」云云,顯非真實。
㈢另異議人雖辯稱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不知應繳納多少罰鍰
云云,惟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僅記載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以及就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記明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等項即可,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稽諸卷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就上開事項均已完整記載,自難認本件舉發之程式有何欠缺。再者,前揭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有該通知單在卷足參,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如對其違規行為,所應受之罰鍰數額不明,自可在該到案日期前至「彰化監理站」詢明,如此其即可依此項違規行為之最低罰鍰數額900元受罰,此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甚明。何況,前揭通知單於左上方,並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倘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能依該註記之方式為之,其亦可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情形,並可受最低數額罰鍰之處罰。由此足見前揭通知單雖未記載罰鍰數額,但仍不因此使異議人無從知悉其違規行為之罰鍰數額,或有何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原因,而使異議人無從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是異議人之未依指示處理,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依規定逕行裁決時,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3日前),此等怠未處理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而與原處分機關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及逾期到案之情形,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1,800元一節,核無違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稱經濟上之困窘等情,如難以一次完納本件罰鍰,可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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