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崙尾巷93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7年8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東溪國小」對面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