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96年
8月16日下午某時,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0之1號2樓住處,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鑽石手鍊1條、手提電腦1臺及綜合金飾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3萬元、10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財物攜至跳蚤市場加以變賣,所得款項業經花用殆盡。(二)且於96年10月16日19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尺、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以鐵尺撬開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物品,而竊取丙○○所有之DVD顯示器1臺(價值約
6萬元),得手後因該DVD顯示器在拆卸中遭損而棄置在路旁。嗣經 林明正 、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分別在上開2處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均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正、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正、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96年8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9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日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鐵尺撬開上開汽車車門及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之DVD顯示器,而鐵尺、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得供被告撬開車門及拆卸使用,足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其圖謀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