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昀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106年6月6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6月6日23時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萬4000元」,補充更正為「2萬4000元(含15元手續費)」。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昀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許家瑜 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成年人,向告訴人許家瑜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之正犯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之正犯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5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門市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胞姊、胞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