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蔡金裕
卓玲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金裕與被告卓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蔡金裕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另查國稅局清單,被告蔡金裕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㈡、又被告蔡金裕與被告卓玲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其二人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金裕向原告借款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蔡金裕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自得訴請宣告被告蔡金裕與卓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蔡金裕名下不動產位於嘉義縣○○鄉○○段83-4、83-5、84-16、84-20地號等4筆土地,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人應買,已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係執行無果情形。
㈣、並聲明:請宣告被告蔡金裕與被告卓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蔡金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卓玲則以:我也想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但蔡金裕不願意,蔡金裕不只欠原告銀行的錢,還有欠其他銀行的錢,蔡金裕有土地,銀行為何不拍賣蔡金裕的土地來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金裕向原告借款,尚積欠67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666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171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仍無結果,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又被告蔡金裕與被告卓玲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慧95執北字第26667號債權憑證、被告蔡金裕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上皆影本)各1件、電腦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717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 卓玲固 抗辯稱被告蔡金裕名下有不動產,應予以執行拍賣云云,惟被告蔡金裕名下不動產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有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7日嘉院貴100司執誠字第5722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按;再經本院調閱被告蔡金裕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蔡金裕在99年度雖有薪資所得274,953元,然亦於當年度辦理退職,原告未能從蔡金裕之薪資受完全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蔡金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原告對於被告蔡金裕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㈢、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蔡金裕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而獲發本院95年執北字第26667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