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許龍焜
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按卷內資料所示,訴外人冠偉工程公司(設新北市)於民國81年間,邀同該公司董監事即訴外人 李啟東 (該時住所在臺南縣)及被告許龍焜(該時住所在臺南市)、謝秀華(該時住所在臺東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乙情,有本院100年度司促第2924號支付命令卷附之該公司於81年9月10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下同)附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第22頁至第25頁)影本可稽。而依前揭保證書第5條內載:「如與貴公司涉訟時,願以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25頁)。而本件係因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併經兩造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