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62號原告 蘇武雄 被告 彭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4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4日當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3日當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元,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02室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6個月,至100年10月1日止,但被告於100年6月4日偷偷搬離,尚積欠10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4日租金及電費34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牆壁、玻璃、冷氣、喇叭鎖且未交還鑰匙,原告支付修復費用分別為800元、800元、1,50
0元、200元、200元;又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被告提前遷移,應賠償違約金1個月租金6,000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收
據、送貨單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依第2條規定,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從租約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之文義以觀,兩造顯然合意承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乃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亦即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再者,終止權之性質係形成權。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效力得以消滅,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以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始生止約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10
0年6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其於當日入內發現被告破壞屋內設施後即修繕等情,足認被告終止租約的意思已合法通知原告並生效力。依前開規定意旨,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時間應為100年6月4日,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