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余東杰 被告 張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04%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月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96年3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0,90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905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05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2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04%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月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5年9月22日簽定之借據及放款指數利率表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清償至96年3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0,90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905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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