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劉韻惠 即 劉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及債務人 王志明 (89年7月25日歿)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及債務人王志明之繼承人即劉韻惠即劉桂美、 王啟任 、 王健旭 、 王雅靜 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其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始知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戶籍地業已遷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且王啟任、王健旭及王雅靜等三人亦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8樓之3,惟經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7日逕為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茲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上開債權讓與一事以第三人王啟任、王健旭、王雅靜及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為債務人王志明之繼承人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惟第三人王啟任、王健旭、王雅靜及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業已拋棄繼承,非債務人王志明之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51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非債務人王志明之繼承人之人為債務人王志明之繼承人並列為本件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關於第三人王啟任、王健旭、王雅靜及相對人劉韻惠即劉桂美業已拋棄繼承一事,聲請人猶稱債權讓與通知與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應無抵觸等語。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