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永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永淇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固依法定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另補狀提理由等語,原審未命補正,本院於於103年12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3年12月11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一段499巷5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按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