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靖娘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葉育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賢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賴文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靖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6,996,88
3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前因跟隨師父即第三人 許姜全 (法號:亞摩上人)修行,故協助師父貸款興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中設立之臺灣皇天宮(下稱皇天宮)修行,惟系爭房屋於敏督利、碧麗絲、新樂克與莫拉克颱風期間,數度遭受土石流,因重創已成危樓,且其師父許姜全於民國100年8月3日死亡後,聲請人因應信徒之請託,接下皇天宮住持之職務,並以所收取師父之奠儀與信徒捐款,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分期清償債務,然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即經常生病,且自102年7月起因肺氣腫復發,無體力下山募款,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且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中,聲請人目前依賴信徒之捐款維生,每月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顯不足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聲請清算、破產事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存摺類存款憑條、通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款憑條、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繳款憑條、網路ATM入帳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繳納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南投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仁愛霧社郵局存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中統企業社營業稅籍證明、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皇天宮分會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感謝狀、臺灣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氣公司)、台灣亞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土地銀行提出無擔保債務分180期,每期23,141元,零利率之還款條件,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則具狀陳報願比照土地銀行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因對債權認知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曾擔任中國金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之監
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票100股,另擔任臺氣公司及台亞公司經理人。惟中金公司於96年6月20日申請停業,於99年1月1日申請復業,又於99年5月10日申請停業,再於100年11月15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台亞公司則於96年1月21日申請停業,於97年4月3日申請復業,又於97年10月21日申請停業,於99年1月1日申請復業,再於99年5月10日申請停業至100年11月15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至於臺氣公司則於96年1月21日申請停業至100年11月15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並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5月17日與101年4月9日廢止公司登記,茲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3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應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屬一般消費者。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取得之信徒募款金額985,6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皇天宮之感謝狀影本為證,應堪採信,聲請人之信徒 許瑞麟郭茂楠 復願每月捐獻款項10,000元供聲請人清償債務,有其提出之同意書為證,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屋1棟,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供認定為真實,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至28日間,因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目前仰賴向信徒募款維生,每月需支出電費1,1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500元、伙食費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6,60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狀況,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並未高出一般人生活標準。而聲請人每月募款所得,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後,餘款與聲請人前述所負欠債務總額6,996,883元相差甚鉅,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業設定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且因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580號查封拍賣中,迄尚未拍定。依其上開募款所得,與負欠債務6,996,883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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