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銘前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復於100年7月28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9年6月4日確定,下簡稱甲案),於99年10月1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嗣受刑人於100年7月28日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㈡雖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於99年1月17日另犯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下簡稱乙案)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與前開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罪所宣告之刑,固有得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尚未執行完畢之虞。惟乙案與本件、及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更申字第44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節,有前開執行指揮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前開甲案已確定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而無前開因其後合併定應執行而致未能執行完畢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至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