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僅一再陳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規定性質不同,及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尚未增訂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依法理應類推適用等,與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時為相同之主張,惟原確定裁定並無關於適用或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等規定之認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已嫌無據,而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本件再審理由與歷次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之再審理由,此觀諸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之內容即明,有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既已就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為相同之主張,自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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