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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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原告 陳信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30日遭 何卿 騎乘機車撞傷,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借給何卿機車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何卿與借他機車之人負連帶賠償義務。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99年5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遭何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傷,嗣因原告與何卿以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對何卿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對尚未起訴之犯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與首揭規定有違而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祝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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