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祖祺 再審被告 廖月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該判決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北院 木民恭 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該函於103年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實為合作關係,此有兩造於91年5月8日簽訂之合夥協議委託書、101年5月2日簽訂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讓渡證明書、101年5月14日簽訂之讓渡書、101年5月18日簽訂之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101年6月1日及7月21日之收據為證,上揭合夥協議委託書等證據於第一審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未及發現持以為有利證據,如經原審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有利之裁判。
㈡又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詐欺,放棄上訴,致
原審判決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顯屬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形式上處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再審原告已於102年12月31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詐欺等語。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並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例、19年度再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若代理人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經依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而為有罪之確定裁判、或是非因為證據不足之原因而無法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下,方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再審被告關於該訴訟而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包括訴訟代理人就本案訴訟亦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再審原告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顯然與「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全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91年度臺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合夥協議委託書等證據,其未及發現提出於第一審以為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該等證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均已提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宗第100至10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判決結果無涉而不予逐一論列。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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