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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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元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不構成累犯),嗣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又三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甚重,且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陳昌元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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